代理词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xxx,xxx,x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律师经过庭审和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一如果认为被告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另行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案外人,未经审判程序,法院不得执行原告的财产份额。 二、被告二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果被告一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庭审中被告一提交的借款合同已经显示xxx只是担保人,被告一提交的转账记录也显示借款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借款人xxx,被告二庭审中也表示并未见到和用到借款。所以被告二的债务为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被告一一会儿猜测借款用于xxx、xxx的工厂经营的工厂经营,一会儿又猜测,借款用于原告买房。为此,被告一提交了xxx、xxx名下的工商登记,以及借款时间和买房时间相差11天。当然这些只是无端猜测而已,如果说公司经营,2014年5月27日借款前后,xxx名下至少有三家公司,分别是 其中 公司的成立时间距离借款时间仅仅 天,如果按照被告一的逻辑,xxx的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更为合理。另外,被告二及原告买房时,都有工作,被告二还是公司股东,二十多万的首付款对他们来说并非难事,无需借款。被告一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买房。 4、退一步讲,即便xxx、xxx存在账务往来,也属正常。因为他们是父子关系,他们之间的账务往来与xxx无关,不能改变xxx是借款人,xxx是担保人的事实。 三、法院应依职权审查是否超额查封 贵院已经查封了被告二名下的土地,该土地是有土地证的,地上的50间房屋被告二也抵押给了被告一。庭审中被告二也提到,并非该土地和房屋不能执行,而是被告一拿走了土地证,而导致不能办理地上房屋的房本。所以该土地及房屋是可以执行的财产,庭审中被告二及被告一认可法院已经执行了被告二14万左右。那么本案中被告一的执行债权还剩多少?查封的土地价值多少?查封的房产价值多少?是否超额查封?法院应依职权审查。 四、原告离婚是因感情破裂,并非转移财产 原告是有血有肉有感情的人,什么时间结婚,什么时间离婚是原告和被告二的自由,无论是谁都无权要求二人不离婚,或者在什么时间(比如还清债务后)离婚。而且离婚时xxx并非净身出户,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二人离婚时,xxx还有公司股权及50间厂房。所以二人离婚财产分割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一认为离婚协议对其无效,应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一声称原告是假离婚,属于恶意中伤,也是对原告的人格侮辱。 五、涉案房屋为原告和孩子的唯一住房,应保护原告和孩子的权益 原告和两个孩子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这是原告的唯一住房,应予保护。两个孩子上的是私立学校,至于户口问题,根据天津市目前的政策是,可以办理蓝印户口而落户的。所以原告为了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将坚持自己的诉权,哪怕到廊坊中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李建朋律师
2018年9月5日
石家庄律师李建朋法律咨询电话:15930106135。
附:参考案例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裁判要旨,基于离婚协议所获得的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在其之后设立的债权对不动产申请的强制执行。 2、黄8389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裁判要旨:对外担保之债,执行法院不能执行配偶的财产。 (责任编辑:令狐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