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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购车办信用卡被骗逾期代理词

时间:2018-09-13 16:08来源:www.sjzflyz.com 作者:石家庄律师 点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河北武英 律师事务所 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 被上诉人xx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xxxxxx支行应连带承担上诉人xxx的损失。
    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xxx公司恶意欺诈,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x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明显对此产生错误认识,属于认定事实不准。
      xxxxxx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中介 模式)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均有明显的错误和改动痕迹。在《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中  ,xxx的购车价格均为93000元,首付34800元(36%),申请分期金额62000元(净车价的64%) ,在借款合同18.1条中的分期资金用途一款汽车净价款的大小写均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 ,而该《借款合同》的第10页与办理车辆抵押时xxx市车辆管理所二所存档的《借款合同》 第10页有明显的不同。18.2条分期资金金额中净车价的百分比同为涂改而成。23.1条中的抵押物暂作人民币数额也同为涂改而成。庭审中,xxx支行所说涂改,按填报规则对涂改的合同表格应重新填制或在涂改事项按捺手印,更应该通知填表人xxx
       即便按涂改后的《申请表》、《借款合同》所示,xxx的贷款比例均不正确。xxx购车的净车价为93000元,贷款金额为净车价的64%为59520元,而不是62000元,同时《申请表》中xxx的首付款为34800元,为净车价的36%,而净车价的36%为33480元。而按照《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中的首付款34800元与贷款金额62000元相加,总额为96800元,远大于xxx的购车价款。因此,原判应将xxx的多交首付及多贷款的利息及分期手续费返还,不是片面的认为上诉人要求xxx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上述证据均保存在两被上诉人处,原审中也是他们认可的证据,原判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知是如何作出的。因《借款合同》保存于xxx支行,其完全有责任对合同真实性负责,出现了涂改和错误的多收取上诉人的款项,理应和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也未使用信用卡,被上诉人xxx支行应对上诉人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承担责任。
     当时作为代办贷款的xxx公司及xxx支行的贷款员给xxx出主意:先交全款93000元,等到银行贷款发放以后,再将所贷款项返还给你。这样既可以省去贷款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照他们的要求,xxx提供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卡号:62xxxxxxxxx)用于每月偿还分期贷款。他们准备好的贷款协议及代办手续既没让xxx看,也没有做必要的解释,只说你在下边签个字就行,剩下的他们来办,这样xxx在签了一堆空白签名后就等待贷款的发放。贷款下来以后,xxx发现并不是先前约定的返还xxx先行垫付的贷款金额,而是被扣除了一年利息和保险押金,仅返给xxx57210元。2014年1月的中旬,xxx突然收到短信提示信用卡到期还款。但是,xxx并没有收到过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遂致电95599咨询,xxx公司知是在xxx支行处所办理。xxx到xxx公司xxx支行处询问,xxx公司知是车贷的应还款项,车贷就是做的信用卡分期。但是xxx的还款都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卡号:6xxxxxxxxxxxx)划走,并未收到过所谓的车贷信用卡及使用该信用卡还款。xxx从未持有该卡,xxx公司也从未向xxx送达该信用卡还款。
       虽然xxx公司及贷款中介在进行购车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但是仍然努力通过自己xxx公司处留存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卡号:6xxxx)进行了还款,但是短信提示还款不成功。正因为xxx不想造成拖欠购车贷款,才想通过所谓的信用卡还款,但由于自始未持有该卡,无法直接通过该卡还款。2月17日,xxx就这样无缘无故的被记录了不良贷款信息,并收取滞纳金166.49元。试问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不得激活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使用该卡怎么会产生不良记录?xxx因此不但没有实现省钱的目的,反而是xxx公司和xxx支行一起违规进行操作,坑害xxx,使xxx多支付相关费用达9291.88元。
       另外,被上诉人庭审所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客户告知书,该书意在告知上诉人申请了信用卡,但如何使用,怎么激活,怎么还款,在客户没有收到信用卡也没使用的情况下,作为发卡行有责任和义务将该卡送给客户,而不是拿告知书来摆脱责任,一推了事。
    庭审中,xxx支行主张信用卡不能激活,否则害怕上诉人进行消费透支,代理人查阅了相关贷款规则及法律规定,xxx支行所说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纯属无理狡辩把责任推脱给上诉人。xxx支行口头答辩的五点理由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 xxx支行与xxx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存在诸多违规之处。
     xxx与xxx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而xxx支行与xxx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但是在xxx公司与xxx的合同当中却明确载明了xxx与xxx支行的贷款主合同号为2xxxx——11。也就是说xxx公司于2月26日就预知了3月14日的合同内容,因此其存在让xxx签订空白协议,违规操作的事实。
    xxx与xxx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中介模式)申请表》与xxx与xxx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中,xxx公司印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中介模式)申请表》上银华公司的签章为xxx市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该公司不存在),而在《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中xxx公司的印章为xx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两份合同中xxx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而xxx公司xxx支行却在明知xxx公司提供不一致印章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xxx的贷款,故此,xxx公司和xxx支行存在故意串通,侵害xxx权益的事实。
      另外,xxx支行当庭承认确有涂改一事,但是辩称是在拿到购车发票后发现报价和发票不一致而进行的涂改,那么,购车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7 日,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显然xxx支行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了购车的开票价格,而其仅仅涂改了购车价款,而不重新核定xxx贷款数额并通知xxx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事先已经知道购车实际价款的情况下,仍然违规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xxx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纠正。
        在违规进行车贷的同时,并未依法对贷款合同的条款及违约责任向xxx进行必要的解释 ,且在xxx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且并未通知送达xxx,xxx至今未持有此卡。xxx与2013年2月24日在4s店看车,咨询贷款事宜,与贷款中介xx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三方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而银行却在24—25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而此时,双方的贷款合同还未签订,哪里来的信用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xxx提交的2013年2月24日向xx汽车(4s店) 支付首付28880元的银联信用卡消费凭证,以及2013年2月26日通过尾号为7969的银行卡提取现金64200元缴纳余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共计93000元,能证明xxx是通过付全款的方式提车,然后由xxx公司和xxx支行为xxx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办理后再返还xxx所贷款项。亦能证明xxx公司和xxx支行明知该事实而恶意串通,在xxx付全款的情况下,仍然违规贷款,谋取xxx利益的事实。
      四、xxx公司无权办理车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
      金融企业法人。第四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上述规定,通过xxx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上显示,xx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汽车销售、拖车服务、汽车贷款咨询。根本没有汽车贷款业务,作为合作单位农行xxx支行不知是怎么审核,怎么通过xxx公司给xxx办理了汽车贷款业务。在xxx起诉xxx公司和xxx支行原庭审中,原判对此也没有任何的质证与认定。
      五、原判对上诉人的信用卡使用情况错误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汽车
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号规定: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近几年,银行业金融机构汽车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推动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活跃和扩大汽车消费,改善自身资产负债结构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受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市场竞争不规范、汽车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汽车贷款风险孕育较大风险,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大量银行业金融机构起诉汽车贷款借款人及经销商的汽车贷款合同纠纷案,审理发现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时审核不严、管理不力,问题突出。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贷款空白合同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空白汽车贷款合同必须由银行控制,严禁由经销商掌握;在发放汽车贷款时,必须要与借款人本人面签合同,由借款人本人填写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还款金额等重要事项,不准由经销商代替,避免合同将来产生诉讼争议。六、实施严格问责制。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查处汽车贷款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假车贷”较多、存在严重违规问题的分支机构,要停办相关业务。对授信工作不尽职等违规行为实施严格问责,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上诉人的汽车分期贷款业务中,xxx支行作为借款方应依职责做好审查工作,而不是和xxx公司依据空白合同互相勾结欺诈上诉人,原判基于如此明显的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xxx支行造成上诉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不予认可,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判所认定事实xxx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xxx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签订合同,而明知其行为不合法,还与xxx公司xxx公司恶意串通,违规贷款,从中赚取不正当的利益,xxx公司和xxx支行应当依法对xxx多支出的9291.88元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责为xxx消除因违规贷款而导致xxx形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2月9日
 石家庄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930106135,。
(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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