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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支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时间:2013-01-14 09:41来源:www.sjzflyz.com 作者:李建朋律师 点击:
银行的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实体承担义务资格《民事诉讼法》意见92年7月14日生效,已有部分废止

案情介绍

       原告自然人XX借给被告XX厂600万元,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为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XX厂逾期未还。原告XX将XX厂和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问:支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石家庄律师答复:银行的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实体承担义务资格《民事诉讼法》意见92年7月14日生效,已有部分废止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商业银行总行具有法人资格,其他分支机构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这些分支机构都是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领取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有《营业执照》,有经营场地,有营运资金,具有办理存、贷款、结算、汇兑业务的基本功能和相应权利,又有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在此,商业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与分行、支行一样均完全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理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故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石家庄律师李建朋法律咨询委托电话:15930106135,请提前电话预约时间,携带详细资料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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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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