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状
原告:丁xx,女,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 原告,陈xx,男,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 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6xx号东海盛景苑x号商住楼101号;法定代表人:任印须,系该公司经理,电话; 诉讼请求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的金盛悦府项目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5585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也不具备交房条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 虽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0.1,但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另外,按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过低,无法弥补原告购房款被被告长期占有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许。 此致 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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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预期付款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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