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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行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限额问题

时间:2012-02-19 08:59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海上旅客运输行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 赔偿限额 问题 石家庄律师 整理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 (1992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

海上旅客运输行李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限额问题

石家庄律师整理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1992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旅客的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又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

计算单位;(四)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又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经证明旅客的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旅客的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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