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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屋共同所有、个人所有的分割与居住权

时间:2014-06-21 16:01来源:未知 作者:石家庄律师 点击:
离婚房屋共同所有、个人所有的分割与居住权的法律分析 离婚案件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争议往往成为财产分割的焦点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房屋的价值较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房屋的购买、出租或使用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因素。本文主要围绕这一问题

离婚房屋共同所有、个人所有的分割与居住权的法律分析

         离婚案件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争议往往成为财产分割的焦点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房屋的价值较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房屋的购买、出租或使用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因素。本文主要围绕这一问题,梳理出司法解释中关于房屋的规定,供读者参考。
一、关于房屋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问题。
新的婚姻法规定,婚前夫、妻一方购买的房屋又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归个人所有,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无论婚后购买的房屋是否登记在谁的名下,只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即为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没有写明份额的,推定为共同共有,平均分割。
二、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三、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处理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五、生活困难的定义与居住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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