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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上诉状成功案例

时间:2021-10-20 10:38来源:www.sjzflyz.com 作者:李建朋律师 点击:
注: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律师辩护工作,最终发回重审。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xx,男,汉族,xx年xx月21日生于河北省省固安县,身份证号码: 。Xx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xx月1日因涉嫌 故意杀人罪 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注: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律师辩护工作,最终发回重审。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xx,男,汉族,xx年xx月21日生于河北省省固安县,身份证号码:     。Xx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xx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
2、请求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内刑罚并能从轻量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杀人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能仅凭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和后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应该从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工具的来源、打击的部位、双方平时的关系等多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验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那么无论是否造成了死亡后果,都应当认定是故意伤害罪。综观本案,被告人刘xx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死亡是共犯张xx实行过限的结果,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同案共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1、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只是被告人聊天时提起父亲曾经为受害人挨过打,属于临时起意,二人之前并无深仇大恨。公诉机关认定刘xx是犯意提起者,但是刘xx的主观犯意是什么?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还是寻衅滋事?这些罪名都包含伤害他人的犯意。公诉机关主观臆断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公诉书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刘xx唆使张xx教训被害人,“教训”是什么意?按照字面理解和案情看,最多就是殴打受害人,但是绝不是故意杀人,张xx的杀人故意显然超出了刘xx的主观故意,属于实行过限,不能认定刘xx有杀人的故意。
        2、从犯罪过程看,刘xx和受害人之间最多是推搡互殴,但是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张xx用刀扎了受害人背部而导致的,刘xx并未参与杀人的过程。
        3、从犯罪工具的来源来看,案发时上诉人甚至没有考虑,也未使用犯罪工具,犯罪工具为被告人张xx所持有。
        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检察员一味地强调客观结果,有悖于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故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为宜。
 
        二、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违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
        本案中,刘xx辩称没有指使张xx王xx殴打受害人,公诉机关认定刘xx唆使他人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只有言辞证据不能认定刘xx唆使张xx杀人,况且张xx和刘xx有利害关系,张xx多次供述不一致,所以张xx的供述证明力极其有限。
       公诉机关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成立故意杀人罪,应该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推翻故意杀人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1条第3款规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恳求贵院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实现公平正义。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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