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家国有单位是做工程的。根据实际施工人的介绍,与业主放签订了施工合同,再内部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平时都是在按进度支付。一般情况下,工程款都是业主单位直接打到国有企业,再由实际施工人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有一次。业主单位没有公对公打账,直接就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汇票写明收款人是国有企业,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从业主单位代领了。结果实际施工人以低于市场价6万的价格把这张汇票私自抵押给了担保公司,把换得的钱款挪做了私人用途后逃跑。他说,交出汇票时,没有在汇票背书人出伪造签章,背书人处是空白的 。但是,收这张汇票的人却也说,他收到汇票时,背书人签章是有的。结果就是查不清到底这背书签章是谁伪造的 。后国有公司发现,被背书人是一家一年以前就已经注销的单位,早就不具有主体资格了,也与国有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于是,国有公司就起诉被背书人原股东,以不当得利和票据损害立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国有公司败诉。认为国有公司的背书签章虽是被伪造的 ,但形式上背书是连续的,后手善意取得该汇票。后手虽然早就注销了,但在票据上签章只是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并不构成伪造汇票。你们说,这两个案由难道没有一个是应该支持的吗?票据的无因性难道不是仅指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互相独立吗 ?票据的无因性难道还包括背书被伪造后,直接后手不需要付出对价,就可以只按照背书形式的连续性取得票据权利吗 ? 相关观点:如果是我们当时还有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他伪造票据就只是违规。如果是我们当时已经付清工程宽 的,他还伪造票据 才构成票据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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