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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矿纠纷上诉代理词

时间:2012-09-11 07:07来源:未知 作者:石家庄律师 点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董某、张某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代理人受被上诉人陈某委托,参加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垫款合同关系和合伙合同关系。本案首要的、基础的合同关系是诉争四方的

 

        审判长审判员:
        董某、张某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代理人受被上诉人陈某委托,参加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垫款合同关系和合伙合同关系。本案首要的、基础的合同关系是诉争四方的合伙合同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建龙之间的垫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与合伙人的垫款合同关系要求合伙人偿还垫款,并基于与三合伙人的合伙合同关系要求三合伙人分别承担42%、10%、6%垫款返还责任,应予支持。
     二、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办理探矿证转采矿证这件事上,四合伙人决定办证,由原告垫款,原告与董某执行,有05年9月8日和10月25日合伙人决议证明。原告或被告董成群办理采矿证系合伙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系合伙费用,四合伙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费用由原告垫付,余三合伙人应向原告偿还相应份额的合伙债务。
        三、探矿证转采矿证费用发生的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合伙四人自05年初合伙经营山西宁武石矿,后因政策变化不能开采于6月26日结算合伙账目,经营亏损,停止经营。
第二阶段,05.7.27-05.10.20进行采矿证的调查摸底工作,在确定能够办证后在05.9.8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解决遗留问题并决定办证。由于05.6.26日山西矿已经结清帐目,三合伙人没有资金,此间发生费用由原告垫付并持有费用票据及合伙人签字证明。
       第三阶段,05.10.25-06.9.3在调查摸底确定能办采矿证后,05年10月25日四股东协议由陈某垫款办理采矿证,四合伙人按各自股份承担责任,至06.9.3日签订悬赏换证协议。
四、探矿证转采矿证发生费用:
1、董某在签订05.10.25用款协议后,在陈文清处取款70000元用于办证。董出款由相应股东确认并有票据支持,应由四股东承担相应份额责任。此外余款未发生支出,董某应返还陈某。
2、办理采矿证发生费用明细及附随票据。
(1)05.8.25日证据,1838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陈文清持有,系其出款,董成群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772、772、184、110元。
(2)05.8.20日证据,5982元。四合伙人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陈文清持有,系其出款,四合伙人分别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2512、2512、598、359元。
(3)05.10.28日证据,40199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陈文清持有,系其出款,董成群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16884、16884、4020、2412元。
(4)05年11月2日-06年2月3日四张票据1622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陈文清持有,系其出款,董某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681、681、162、97元。
(5)06.8.30日证据,7587元。系陈某与周某去京津办理采矿证发生费用。陈持有相关票据,虽未经合伙人签字确认,但根据董成群提交8月31日证据证明系陈某从事合伙事务发生费用,依法由合伙人承担责任。四合伙人分别应承担3187、3187、759、455元。
五、董成某持有并由陈某签字确认证明,由董成群持有相关票据,系其出款,属合伙债务。董成群自陈文清处取款70000元,减去合伙债务的余款,由董某个人偿还。
(1)06.3月陈某签字确认证据,认可1436元,不认可系101436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董成群持有,系其出款。陈持有证据没有复制件,董具有变造机会,并且10万元款项支出并无票据支持,不能认可。陈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1436元。四合伙人分别应担603、603、144、86 元。
(2)06.3.26日陈某签字确认证据,认可3610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董某持有,系其出款。但陈持有证据没有复制件,董具有变造机会,并且其支出并无票据支持,不能认可。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3610元。四合伙人分别应承担1516、1516、361、217元。
(3)06.3.17日发生,陈06.3.25日签名确认证据,陈认可发生750元,理由同上。四合伙人分别应担315、315、75、45元。
上述三项合伙费用为5796元,应由合伙人各承担2434、2434、580、348元。被告董某个人应当偿还原告本人70000-5796=64204元。
六、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陈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根据合伙人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审判决未判决支付利息,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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