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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证转采矿证”垫款案代理词

时间:2012-09-22 08:08来源:www.sjzflyz.com 作者:石家庄法律咨询网 点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陈某委托,参加其诉董某,张某、张某返还探矿证转采矿证垫款案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垫款合同关系和合伙合同关系。本案首要的、基础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伙合同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陈某委托,参加其诉董某,张某、张某返还“探矿证转采矿证”垫款案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垫款合同关系和合伙合同关系。本案首要的、基础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伙合同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与合伙人之间的垫款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与合伙人的垫款合同关系要求合伙人偿还垫款,并基于与被告的合伙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42%、10%、6%垫款返还责任,应予支持。
二、探矿证转采矿证费用发生的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原被告自05年初合伙经营山西宁武石矿,05年6月26日结算合伙账目,经营亏损,停止经营。
第二阶段,05.7.27-05.10.20进行采矿证的调查摸底工作,在确定能够办证后在05.9.8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解决遗留问题并决定办证。由于05.6.26日山西矿已经结清帐目,三被告没有资金,此间发生费用由原告垫付并持有费用票据及合伙人签字证明。
第三阶段,05.10.25-06.9.3在调查摸底确定能办采矿证后,05年10月25日四股东协议由原告垫款办理采矿证,四合伙人按各自股份承担责任,至06.9.3日签订悬赏换证协议。
三、探矿证转采矿证发生费用:
1、被告董某在签订05.10.25用款协议后,在原告处取款70000元用于办证。董某出款经原告及相应股东确认并有票据支持,应有四股东承担相应份额责任。此外余款未发生支出,被告董成群应返还原告。
2、原告办理采矿证发生费用明细及附随票据。
(1)05.8.25日证据,1838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原告持有,系原告出款,被告董某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772、772、184、110元。
(2)05.8.20日证据,5982元。四合伙人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原告持有,系原告出款,四合伙人分别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2512、2512、598、359元。被告05.9.5书写付款1000元原告有证据系矿上卖石头款,各有420、420、100、60元,分别扣除后四合伙人各承担2092、2092、498、299元。
(3)05.10.20日8000元地质编制费,8.15、10.2日684元,总计8684元。四合伙人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原告持有,系原告出款,四合伙人分别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3647、3647、868、521元。
(4)05.10.28日证据,40199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原告持有,系原告出款,被告董成群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16884、16884、4020、2412元。
(5)05年11月2日-06年2月3日四张票据1622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原告持有,系原告出款,被告董成群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四合伙人分别应担681、681、162、97元。
(6)06.8.30日证据,7587元。系原告与周春德去京津办理采矿证发生费用。原告持有相关票据,虽未经合伙人签字确认,但原告从事的合伙事务发生费用,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责任。四合伙人分别应承担3187、3187、759、455元。
上述六项合伙费用为65912元,应由合伙人各承担 27683、27683、6591、3954.5元。被告董成群个人应当偿还原告本人27683元、张国芹个人应偿还原告本人6591元、张建龙个人应偿还原告本人3954.5元。
3、被告持有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证明,由被告董某持有相关票据,系被告出款,属合伙债务。被告董成群自原告处取款70000元,减去合伙债务的余款,由被告董成群个人偿还。
(1)06.3月原告签字确认证据,原告认可1436元,不认可系101436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被告董成群持有,系被告出款。但原告持有证据没有复制件,被告具有变造机会,并且10万元款项支出并无票据支持,不能认可。原告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1436元。四合伙人分别应担603、603、144、86 元。
(2)06.3.26日原告签字确认证据,原告认可3610元。签字证明及相关票据被告董成群持有,系被告出款。但原告持有证据没有复制件,被告具有变造机会,并且其他款项支出并无票据支持,不能认可。原告签字确认系办理合伙事务费用支出3610元。四合伙人分别应承担1516、1516、361、217元。
(3)06.3.17日发生,原告06.3.25日签名确认证据,原告认可发生750元,理由同上。四合伙人分别应担315、315、75、45元。
上述三项合伙费用为5796元,应由合伙人各承担2434、2434、580、348元。
根据以上三项统计:被告董某个人应当偿还原告本人70000-5796=64204元,加被告应承担原告垫款(合伙债务)27683+2434=30117元,总计94321元 ;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垫款(合伙债务)总计6591+580=7171元,应偿还原告;被告张建龙应承担原告垫款(合伙债务)总计3954.5+348= 4302.5元,应偿还原告4302.5元。
    四、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办理探矿证转采矿证这件事上,四合伙人决定办证,由原告垫款,原告与董成群执行。原告或被告董成群办理采矿证系合伙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系合伙费用,应由四合伙人承担;合伙费用由原告垫付,余三合伙人应向原告偿还相应份额的合伙债务。

石家庄经济纠纷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930106135

(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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