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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本

时间:2012-09-02 09:02来源:www.sjzflyz.com 作者:石家庄法律咨询网 点击: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陈某,(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县xx庄村新开路90号, 被申请人:董某,(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xx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xx镇坡xx村冯沟62号。 被申请人:孙某,(原一审被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陈某,(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县xx庄村新开路90号,
被申请人:董某,(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xx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xx镇坡xx村冯沟62号。
被申请人:孙某,(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19xx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
区xx小区xx号楼1单元303室

       申请人陈某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十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发出法律效力的灵寿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2113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


       申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一 、二审判决认定:“董xx(即被申请人董某)提交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2月5日及2005年2月25日至2005年4月30日其与张某(不老台矿会计)制作的现金日报表,载明董某(又名董xx)为不老台矿垫资722674.69元,董成群已报账91897.09元,余款630777元陈文清应承担一半”。“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日报表是自己制作的,董某提供的凭证,2004年10月-2005年4月30日自己有时在阜平矿呆几天”。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证据,显然是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与张某恶意串通作的假证、伪证。支持申请人陈某该质证意见的证据,既有2004年11月份董某和张某已到山西省宁武矿,不在不老台矿工作的证据,(有董、张二人在宁武矿制作的现金日报表为证),又有申请人陈某和被申请人董某2004年10月份已将不老台矿整体转让给郑某的事实证据,即2004年10月25日郑建国已付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转让费170万元。由此证明2004年10月25日以后该阜平县“不老台矿”的产权和经营权已经是郑某的了。在此情况下,无论是按照交易习惯,还是经济生活常识,本案被申请人董成群绝对不会再为“不老台矿”垫资,除非他精神上有严重疾病。不但被申请人董成群不会这样做,任何一个头脑正常的人也都不会再垫资。退一万步说,假如被申请人董某头脑不正常真的垫资了,那也不应该由申请人陈某承担一半,而应当由被申请人董某向受益人郑某主张权利。被申请人董某恶意串通张某作伪证,有诈骗申请人陈某钱财的主观故意,申请人陈某拟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董成群和张江涛刑事诈骗的刑事责任。
         二、原一、二审判决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是违法的,应予以纠正。
原一审判决中多处提到“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判决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给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某合伙财产227000元,整理矿山垫付款315388.5元,合伙期间实物作价2000元,被告垫付技术服务费5000元,在原告处存放的火工品付款取货单1372元,共计550760.5元”。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在其上诉状中作为一项重要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之错判。然而,二审判决竟然置法律的明确规定于不顾,仍支持一审的错误判决,说什么“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审将上诉人同董某争议的合伙财产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这显然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应当予以纠正。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合伙纠纷,还是其他什么纠纷,人民法院审判的基本法理原则是“不告不理”。在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没有提出“反诉”,那么审理结果只能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能就被告所述的内容作出判决,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与陈述内容可以一并审理,但是不能“一并处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2113号判决混淆“一并审理”和“一并处理”的概念,是错误的。因为 “一并审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才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出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这里,被告只要没有“反诉”其陈述的再有理有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只能是减少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甚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无论如何不能作出原告给付被告的判决。因为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没有“诉”,就不能“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终字第02113号判决的“一并处理”,所指的就是“一并判决”。在被告没有“反诉”的情况下,一并判决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其判决内容因为违反程序,是无效的。据此,请求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提出抗诉,以纠正原一、二审判决的错判之处,维护申请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此致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陈某
                                                                                2012年5月8日

河北石家庄民事抗诉书
 

本文由石家庄律师李建朋整理发布,法律咨询委托电话:15930106135

(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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