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石家庄xxx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委托,就其与xxx,x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李建朋律师担任上诉人代理人,代理律师经过法庭询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xxx,xxx的工程量 xxx,xxx在进场前就已经有人在施工,他们只是接手而已。在2014年7月10日xxx与xxx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xxx国际8号楼已刮腻子.......找补以前磕碰地方.........,由此可以证明两点:一是在xxx,xxx进场前,已经有人施工,二是xxx,xxx所做工程不合,需要修复找补。一身中、xxx、xxx也陈述xxx,xxx只是做的一部分工程,xxx书写的结算证明也载明xxx,xxx退场后由xxx班组继续修复。而一审法院直接把整个工程的数量全部归于xxx,xxx,明显违背事实。 二、二审法院除调查工程数量外,还遗漏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一关键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算是劳务承包,也应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取得资质。由于xxx,xxx没有资质,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xxx,xxx所做工程质量并不合格,所以在2014年5月27日,xxx与xxx,xxx签订9、10、11号楼的施工协议,让其10天内修复完成;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如约完成。xxx与xxx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xxx进行修复,但是xxx却退场。所以xxx,xxx修复后的工程仍不合格,于是xxx又找xxx班组进场维修,直至完工。 所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xxx,xxx无权主张工程款,即便主张,上诉人有权扣除后续修复费用。退一步讲,假如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无论本案是什么法律关系,xxx,xxx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根据xxx和xxx,xxx签订的修复协议,以及后续班组的修复事实(一审中已提交合同和证人);发包方的罚单,已经能证明xxx,xxx所做工程不合格,也未修复合格。 三、上诉人已经支付xxx、xxx90万元工程款,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不应判决上诉人再承担双份责任。而且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那么承揽合同的主体可以是个人,2014年5月27日xxx与xxx,xxx签订的xxx国际9.10.11号楼施工协议最后一句明确约定,所有款项由xxx个人承担。那么涉案款项于上诉人无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李建朋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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