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张三,男,汉族,19xx年3月xx日生,河北省石家庄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xx号,电话:159xxxxxxxx
被申请人:xx省高速公路x安管理处,住址石家庄市xx区裕华东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四,电话:-----------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14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7015.24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份补助2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13个月期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下属北xx收费站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下属北xx收费站单方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不服,与被申请人交涉并工作至5月3日,不得不领取工资另谋它就。
根据《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和《劳动合同》第8条2款约定,被申请人2012年4月26日给申请人下文解除合同属于无过失辞退性质,被申请人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申请人既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即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补偿1400元。另,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47条、48条、87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40条、46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800元。
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不定时工作制,但实际是被申请人变相延长劳动时间的借口;申请人休假权利也因无法得到被申请人同意而变相被侵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基本是没有休假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6个月零2天(2011年11月1日-2012年5月3日),元旦、春节、清明、五一,总计10日法定节假日;按每月30自然日,21.75工作日,六个月里扣除法定节假日总计39.5日休息日。按申请人日工资64.36元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1930.8元,休息日加班费应为5084.44元,总计加班费7015.24元,被申请人依法应予以支付。
另,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未予以缴纳,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
被申请人承诺自2012年3月始每月支付申请人200元补助,则属劳动合同补充约定。被申请人未支付2012年4月份补助,应裁决其支付。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此申请仲裁。
此致
石家庄市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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