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此案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合伙清算纠纷.
第一、原告有证据证明不老台矿账目已经结清盈亏,证据如下列示:
1、20xx年4月 xx 日、7月9日两次分红,分别分配了70万、146万元的卖石头收入。
2、20 xx 年1 xx 月21日,卖xx矿分红记要,卖矿收入170万,各分配80万,10万用来入原先的帐目平帐。
3、2005年6月18日211118元的诉讼费用支出,已结清。(和张 xx 讼)。
4、200 xx 年9月21日,卖矿后对遗留问题结算。留有的仅剩他人欠款和欠他的的工资,他人欠款因被告在矿上经营,由被告索要,至今无下文。工资矿上已经付清。
5、剩余的90万元卖矿款,在06年3月12日给付张 xx 40万元,余50万元分配12万元,余xx万元约定用来偿还张 xx ,因 xx 侵占次笔款项没有偿还,导致原告被强制执行450340元款项,产生现在的追偿诉讼。
6、关于开矿设备问题,有些随矿而卖。06年3月份xx分单列明被告持有部分开矿设备。并且06年4月20日xx现金分单中:“实物分单以后再被办”表明实物已经分配完毕,只不过没有形成书面实物分单罢了。被告答辩购买张xxx车辆问题,是xx四人开矿之事,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被告。张xx书面证言,无法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不老台矿帐目是结清的,没有结清不会有分红记要和遗留问题清单产生。
第二、上述证据已经证明不老台矿的账目结清。被告答辩“是合伙应算账分出盈亏,原告至今不算账,原告之妻管财务”。那么被告有何证据证明没有算出盈亏,原告不算帐,原告之妻管财务,被告答辩没有证据,没有证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况且被告认为没有结清属于合伙清算纠纷,应当另案起诉或提起反诉并附有相关证据,而不应提交山西xx矿材料证明。更何况被告主要在不老台矿经营,账目被告手中也有,说原告不算帐是没有道理的。被告辩称原告不结账,但从04年8月不再合伙经营xx矿至诉讼产生,被告何时提出清算要求,有什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答辩纯属无理取闹。
第三、偿还对张xx的债务,是不老台矿合伙债务的对外偿还问题。由于不老台矿已经结清盈亏,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告违反约定将本计划偿还张xx的款项侵占导致原告被执行,原告对不老台矿合伙债务对外偿还后对被告的追偿转变成原被告个人债务问题,而不是内部合伙财产清算纠纷。原告对被告提起追偿,纯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诉讼。与合伙结算问题没有任何牵连。
被告应当偿还原xxx元的事实,证据与法律分析。
1、原被告在xx矿合伙各占50%的份额各方不持异议。
2、xx县判决确定的原告义务即为原被告的还款义务。
3、原被告分别在06年3月15日与4月20日协议约定38万元用来偿还张xx的375818元。38万元从50万元售矿款演化而来,属于合伙财产。此38万元在被告农卡中,应由被告用此合伙财产偿还张xx,以消灭xx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的还款义务。
4、被告侵占38万元款项的证据:因此笔款项在被告账户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交付张xx款项的义务,而不是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约定,因此产生本来可以避免的对原告的xxx元款项的强制执行。这是本案产生的原因。
5、xxx被强制执行xx元证据在卷不再赘述.
6、06年8月27日给xx汇款3xxx元。因为被告不支付张xx款项,被告同意动用此笔款项实为原告被迫同意的违约用款行为。但是被告却隐藏着将此笔款项变造成莫须有的xxx元用款的居心。对此,代理人认为被告还款xx万元事实不能认定,理由如下:
(1)、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xxx06年8月31日的被告将xxx元款项交付原告的书面证言未经原告质证,不能认定。况且证人可以说谎,证言具有不稳定性,不能对抗8月27日的不会说谎的书证-----银行回单.
(2)、原被告来往款项的习惯是谁借款谁写条,谁收款谁写条。此点在原被告的借款诉讼中已经证明,所以被告自书的270000元还欠原告的字据,和主要证据即双方来往款项习惯相悖,不能认定。
一、被告不能证明xx年4月20日给付原告11万元。
1、xx年4月20日阜平现金分单中约定“当日决定用11万元”。被告认可当日与xx银行从张xx38万元中取出xx万元,但被告辩称当日将11万元给付原告,被告应举证证明。对此,仅有xx证明见被告进原告办公室,推测给付原告的证言,并且此份证言没有旁证佐证。在原告否认收到被告11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不能认定。
2、被告当日归还原告xxx元尚且由原告出具收据(见证据一xx年4月20日还款证据),当日若将xx万元交付原告,不可能就不让原告出具收据了。
3、被告与xx称4月20日二人去银行取款11万元支付原告,但是银行来往明细证明当日并无取款记录,可以证明二人串通作假欺骗法庭。
二、被告否在xx年x月31日给付原告27万元款项问题。
证据中写明:“20xx年8月27日-陈xx电话通知xx给他人转300000(叁拾万元)钱,用于办xx矿上的事,钱是从xx钱里面出的。(其中贰拾柒万元用于还阿xx的欠款,且2xx贰拾柒万元为xx个人出的现金。)xx2006年x月xx日。右上角为“xx20xx年x月31日。”
1、被告认可文句在8月27号书写形成,也认可括号内容是在解释说明括号外的内容。那么,8月27日被告书写时括号中的“其中”,的“其”所措何意?既然被告8月27日书写,应当是指前文转给xx的3xxx万元里面包含的xx万元系“还款”。但是在8月27日银行转账存款给原告只是3万元,并无27万元。若被告31日给付27万元,应写明27日汇款三万元,余款27万8月31日偿还原告才能证明偿还27万元之事,否则在字面上只能认定8月27日转款30万其中27万偿还原告,不能认定8月27日转给原告3万,8月31日给付原告27万。所以被告陈述8月27日转3万,31日还款27万与文句含义矛盾,与被告答辩状说的“我2006年8月31日转给原告30万元”内容矛盾。二证矛盾,必有一假,三证矛盾,必有二假,被告凭什么信服其法庭陈述呢!
2、被告开庭时认可27万元是从张阿伟的款项中支取,那么27万元当属于合伙共同财产,双方各有13.5万元。被告前文说27万元合伙财产,后文怎么又说是被告自己出的现金呢,此点前后矛盾。合伙资金和个人资金含义不同,若8月31日原告看到的是被告欲以合伙财产当成个人财产偿还原告的文句,原告不糊涂,是不可能签名认可的。正因为8月31日昌没有括号中内容和300000后面的零,“拾”字,原告因为确实收取300000元款项,作为探转采费用将来结算,才会签名认可。所以被告证据必然是被告8月31号后变造形成。对此,xx法庭上说是在汇款后两个月自己签字作证明,也就是说xx受邀作假证明是在10月份,当时原告已经开始与被告的诉讼。xx证言实际印证被告在10月份变造原告7月31日签名的结算凭证之事实。
3、由于被告持有原告签名探转采费用的结算凭证,被告具有变造证据条件并在原被告的欠款案件已经变造过48万元收据(证据二见06年4月20日还款48万元证据),并在探转采案件中变造1xx元(证据三见探采转案件06年3月9号原告签名证据)。那么被告再变造一份假证又有何不可呢。被告认可在8月27日证据是8月27日一次书写形成,但是证据中300000元在最右侧,在被告书写的300000后被告加一个零并不困难,叁拾万元中的“拾”与“叁”、“万”比较,明显偏小,并与左右两字结合比“贰拾柒”三字体的结合紧密,可以推断“拾”字系被告添加,与其它字迹并非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括号内外的字体大小、昆密度不同,可以推断括号内外字迹并非在8月27日一次书写完成。所以被告所言系8月27日书写形成,自欺欺人。
4、原被告办理采矿证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花费凭票据由被告签名认可,原告持有:被告花费凭票据由原告签名认可,被告持有。原被告手中各持有由对方签名的办理采矿证费用票据及结算凭证,以备将来结算(证据四见探转采案件证据)。因8月27日被告银行卡转账给原告xx元系办采矿证费用,8月31日原告签名为以后结算,走的是这种手续。所以被告持有原告签名的结算凭证,并持有xxx元银行卡转账存款回单.因原告手中不持有证据,所以被告有变造证据条件.
首先\探转采费用将来要进行结算,欠款还款双方往来手续齐全.探转采费用与原被告欠款是两个问题,不应混杂写在一起.既然被告要偿还原告27万元,原告能回收被告欠款求之不得,在8月31日原告若收到27万元,分开写既符合双方的做事方式,又清楚自然,给被告写份收据合情合理,理所当然.被告明知两个问题不同,怎么不可以让原告写份收据,将事情弄得更清楚明白反而混杂一起写书,徒留变造证据条件把柄与人呢.
其次根据双方探转采协议约定,(见xx矿协议)被告因无力出费用才由原告垫款办理,被告因为没钱所以迟迟不偿还借原告的欠款,怎么可能突然间出现27万元款项并愿意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呢.
所以既然两个问题分开写,并非难事,被告8月27日将两个问题写在一起就不符合双方做事方式了.基于以上所陈述的理由,被告说8月27日写好文句,8月31日偿还原告27万元后,原告签名认可的陈述,就更加不合情理了.
5、xx证明:“xx)把27万元现金交给xx,至此我经手的xx38万元已清。xx.2006.8.xx”。此证言不能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08年9月28日xx庭审当中葛福堂承认27万元未过其手,27万元是听被告所说,既是听被告所说,就是传来证据由xxx复制到纸面上;xx又说“我的本意是xx这事与我无关了,他们怎么给是他们的事”,自己又改变其在8月31日证据上所写明的至此我经手的张xx38万元已清的含义为至此我经手的xx38万元与我无关。
其次,xx串通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的欠款案件中作为伪假,(证据五07年3月20日法庭调查笔录)已经被证明为假,具有品格瑕疵的证人在彼案作伪证在此案中证言,法庭应慎重明察虚实。xx掌握密码,被告掌握银行卡,双方串通才难侵犯原告利益,xx即便不是被告,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再次,被告偿还原告11万元款项事实不能认定,何来被告把27万元现金交给原告xx38万元事已清的说法.
假证在细节之处必然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证据不能自言其义,需法庭根据相关证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理认定证据证明力.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文句之间相互矛盾,与被告答辩和法庭陈述相互矛盾,并有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提交法庭06年8月27日证据,显系被告变造xxx元原始结算凭证所形成,不能作为认定被告8月31日已偿还原告27万元款项的根据.
望法庭予以明察!
xxxxx元是剩余合伙财产应予以分配,xxxxx即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04年8月工资份至06年3月进行与xx诉讼的同时,自05年3月10日与xx、xx签订合伙协议在山西xx开矿。所以,xx矿山的事情是四个合伙人的事情,与本案滑任何牵连。被告提供的xx矿山“探囊取物转采”期间的材料证明没有结清账目,以此,原告已经另案诉至法院,与本案无关。xx矿账目结清证据确凿,被告答辩账目没有结清,没有算出盈亏的答辩,是将无牵连的山西矿山的事情牵连进本案处理的答辩思路,以使本案复杂化,浑水摸鱼。相信人民法院能够洞察被告居心,不为其无理答辩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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