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4年5月,陈某得知某国有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项目需要购买电梯,即找到时任该项目筹建处工程部经理叶某,告诉叶某自己的朋友黄某是做电梯配件业务的,能以优惠价格买到电梯,请叶某帮忙。随后,陈某把黄某带到叶某办公室,黄某表示如果业务做成,会有促销费,他们三人都有好处,叶某同意帮忙。几天后,黄某找到杭州某品牌电梯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员王某(王某没有工资,只拿业务提成),两人把电梯报价单及型号等资料交给了叶某,叶某又将电梯资料给了开发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在叶某、黄某、王某垢陪同下到杭州电梯公司考察后决定购买该公司电梯。王某对黄某讲,若与杭州公司签订直销合同,是没有促销费可拿的;若同宁波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就有促销费可拿。黄某表示要签订经销合同,并约定按合同金额一定比例提取促销费。同年6月3日,宁波分公司与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六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每部19.2574万元)。同月21日,由叶某经手开发公司与宁波分公司签订了购买6部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每部28.5万元)。后王某按公司规定,从公司领到40余万元业务费,并将其中的23.5万元交给了黄某。黄某又把其中的5.5万元给了叶某,把12万元给了陈某,自己拿了6万元。叶某、黄某、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律师分析:40万是王某应得的,合法的收入。合法收入自愿分给其他人,应该不违法。如果是克扣了电梯款,或者是因为合同签订,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那么,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如果是正常的提成,我觉得不应该违法。 相关法律: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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