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与乙相邀电野猪,于是乙购买电野猪设备一套,2015年10月7日甲与乙第一次去山间电野猪。之前,甲与乙一起向各户村民通知今晚电野猪,大家不要前往该地。于是甲与乙在该地安装电野猪设施、拉线,并在进入该场所的唯一入口守。防止别人误入该地,凌晨二时许,听到电网咯吱声音,乙方以为是电到野猪,就立即去关电,然后去查看。但就在乙关电时,不慎触电当场身亡。
现在争议的问题是:对甲的行为定性。
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甲刑事拘留,但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比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对象是除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乙是犯罪嫌疑人之一,在实施该行为之时不慎将自己电死,乙的死亡不能作为两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后果,两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甲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问题:辩护人所提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对象是除犯罪嫌疑人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观点是否正确?
石家庄律师:我认为不正确,不特定的人应该包括甲、乙,不应排除犯罪嫌疑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