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者:专家您好!我们是吉林市船营区物资总公司职工,在2005年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得知原公司经理在企业改制前1998年通过用企业钢材款给自己换取了两套个人住房,改制期间1999年5月入住该房。在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后办理的个人私产产权。该经理自己未出钱依靠出卖公司钢材,成为股份制公司大股东,(该经理占有股份80%其它职工占有20%)。公司办公楼、仓库、门市房租赁收入都归为个人所有。 石家庄刑事律师:如果按照你说的,就是贪污罪的问题了,因为原来是国有企业,所有的厂房、设备、库存、流动资金及对外的债权等等,都是国有的。利用国有企业的资金购买住房,其后又办为个人产权;利用国有企业的财产,出卖后换取资金,再用该资金购买企业股份至个人名下,是企业改制中侵吞国有财产惯用的方式。无疑都构成了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 (责任编辑:令狐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