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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男,
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
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文盲,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王×、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冀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项XX从武汉一毒贩处订购25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并约定将毒品藏于一台分体壁挂式空调机内,然后通过货运站托运至xx,并将此事提前告知被告人王X、黄XX、白XX(在逃)。2010年6月20日,藏有毒品的空调机被托运至xx物流c区24号xx物流,项××指使王X、黄XX到xx物流取货,王、黄二人在提取藏有毒品的空调机时被抓获。从空调室内机中查获冰毒243.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34.1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当日17时,在xx小区内将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2份,上交毒品登记表,xx物流货运单,吸毒嫌疑人员检测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办案民警当庭证词,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黄XX明知项XX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到托运站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毒资由被告人项××一人提供,毒品由项××一人支配,被告人王X及黄XX受项XX指使而帮助提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王X及黄XX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毒品当场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项XX、黄XX均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项××上诉主要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量刑重;3、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的审理程序有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上诉人项××到xx从一毒贩处购卖25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藏于一台分体挂壁式空调室内机内,以托运的方式运送至xx,并将此事提前告知原审被告人王X、黄XX、白晓凯(在逃)。6月20日,项××指使王X、黄XX到xx物流c区24号xx物流提取被托运到xxx的藏有毒品的空调机,王、黄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空调机中查获冰毒243.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34.1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次日,将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0年6月20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xx中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当日12时许,会有人到xx物流c区24号进行毒品交易,中队民警在xx物流c区24号附近蹲守,并成功将被告人王X、黄XX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疑似冰毒5袋,疑似摇头丸2袋。遂于当日以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xx公安分局xx刑警中队民警刘××、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内容:2010年6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在xx物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黄××当场抓获;当日17时左右在xx小区院内将项××抓获。
3、搜查笔录记载内容:在王×从xx物流c区24号xx物流提出的货物(一台xx牌分体挂壁式空调,分两个纸箱装)中的一件空调室内机内,发现5袋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浅黄色晶体状物)、2袋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xx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0]294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内容:送检材料:嫌疑毒品7包(5包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浅黄色晶体状物,2包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片状颗粒),依次编号为检材1-7。检验结果:检材1重47.490克,检材2重48.855克,检材3重48.798克,检材4重49.392克,检材5重48.830克,检材6重16.722克,检材7重17.439克。从所送检材1、2、3、4、5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6、7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附检验照片)
5、xx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0]652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内容:送检材料:检材一、从5袋浅黄色晶体中随机取200毫克;检材二、从2袋红色片状固体中随机取10片。检验结果:检材一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49%;检材二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30%。
6、上交毒品登记表记载内容:xx市xx分局xx中队将本案毒品上交到xx市局禁毒处。
7、xx物流货运单记载内容:到站地点为xx,开票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货物名称为空调,数量2件,收货人为王X,联系电话为13513110557。
8、吸毒嫌疑人员检测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记载内容:项××、黄××、项×平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王×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
9、xx公安分局xx刑警中队民警高××、刘××、胡×、马×出具的证明:记载在办理项××、王×、黄××贩卖毒品一案中,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
10、xx公安分局xx刑警中队民警刘××、吴××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未能找到黄××供述中提到的购买毒品的王×;未能找到项××供述中提到的出卖、参与买卖毒品的李×、白××及杨姓男子;未能查出项××交易毒品作案过程中的通话记录。
11、户籍证明证实,项××,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王×,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文盲。黄××,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
12、xx分局xx派出所证明:记载经网上比对,未发现黄××有前科,其他未掌握,现实表现一般。
13、xx县公安局出具的政审证明:记载项××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平时表现一般。
14、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9月28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15、xx公安分局xx刑警中队民警黄××、刘××、高××、马×当庭证词证实,在讯问项××时都按规定执行,没有刑讯逼供。
16、证人项×平的证人证言:一年多以前,我就经常从项××那里买冰毒吸食,一次从他那里买3-10克不等,平均每克500-600元左右。他能赚100-200元左右,记不清买过多少。一个星期前,我打电话问项××有没有冰毒,他说四五天后从xx托运过来100多克。过了几天,项××回话说冰毒已托运回来,还说让王×和黄××去取了。
17、证人邓××的证人证言:2010年6月20日从xx发来一台空调,是xx牌空调。有一个室外机和一个室内机,收货人姓名是王×,收货人电话是13513110557,货是从xx物流发过来的,托运电话是15131456787。只有一个人联系过我,电话我没记住。下午的时候有两个年轻男子开一辆银灰色哈飞路宝小轿车来取货,其中一个中等体态,东北口音,身高1.70米左右,穿白色上衣,另一个稍胖,身高1.70米左右,讲普通话,穿黄色上衣。这两个人刚取到空调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18、被告人项××供述:2010年6月中旬,我给王×、胖子(指黄××)、小凯(指白××)打电话说去xx买一批“冰”和“麻古”,一是赚钱卖,二是自己吸。并把这事告诉了“三哥”(指项×平),他说货买回来后给他一部分。我到武汉后跟一个姓杨的男子见的面。我跟姓杨男子订了5袋“冰”和300粒麻古,总重约250克,用白色塑料袋装,每袋“冰”13000元的价格,每克300元左右,麻古每粒35元,共给了姓杨的78600元现金。姓杨的说交钱之后,他把“货”放到空调挂机里,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交货。我把王×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给他留下了。空调机到xx后,物流公司给王×打电话让去取货。我给货站打电话询问了提货的时间。王×知道是我订的“货”。因为“胖子”有一辆银灰色的小汽车,能装下那部空调。我和王×商量找“胖子”一块去提货。王×和“胖子”知道里面装了毒品。我骑着摩托车跟着他俩,不久我们走散了。等我到物流园后,“胖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给货站打电话,货站的人说货已经提走了。我听说货提走了,“胖子”、王X都没人接电话。我就给“三哥”打电话,他分析说是不是出事了。我以前只是卖“冰”,“麻古”没有卖过。冰毒每小袋单价是600元,也有500元的,每袋0.5或0.8克左右。“小凯”和“胖子”他俩拿是500或550元一克。这些货只向一些赌博的场子里卖,别处都不出手。我们也没什么分工,我先垫上钱把“货”买回来,王X、“胖子”、“小凯”,从我这里拿货卖了再把钱付给我。我给“胖子”、“小凯”定的价是每小袋500元左右。
19、辨认笔录记载内容:辨认人项XX对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分别编号为1-12号的12张照片(其中9号为白晓凯,3号为黄XX)在x市xx村池庆丰的见证下进行了辨认。项XX指认出9号和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白晓凯和黄XX。至此辨认结束。
20、被告人王X的供述:
2010年6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我接到物流站的电话说从xx拉的空调到了。我把这事告诉了项XX。他让我和“小胖”一起去物流站取空调机。我和“小胖”一块去的xx物流托运站,在取空调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小胖”他自己吸毒。我们取货时都用“小胖”的汽车。我自己给项XX取过一次货,我和“小胖”给项XX也取过一次货,都是在2010年5月份左右,在七四二零物流院内的托运站取的。项XX在6月10日左右去的xx,他回来时告诉我毒品藏在一个空调室内机里,收货人是我。取货时我们才知道是xx牌空调壁挂机,共有2个箱子。一个大箱子里装的是室外机,一个小箱子里装的是室内机。在室内机里发现有5袋冰毒和2袋麻古。“冰毒”是黄色晶状,是用透明袋装的。“麻古”是淡红色片粒,是用蓝色袋装的。
21、被告人黄XX的供述:2010年6月中旬,也就是大约7天前20时许,小伟(指项XX)给我打电话说要去xx市弄点货,问我入不入钱。我和他商量先欠着,等卖完货后再给他钱,小伟同意了。大概是6月18日23时许,小伟回到石家庄。今天,我问小伟那批货到了没有,小伟说到了,还让我开车与王X到xx物流c区24号去取货。小伟骑着摩托车去的。大约13时30分许,我们取了空调。这时公安人员把我们抓住了。2010年3至4月份,我吸食过二次,从王X手里买过三次,有三小袋,克数不知道,每袋价值700元,共计2100元。我以每袋800元卖给王X,三袋共计2400元。我看见王X卖过毒品,我也从他手里买过冰毒。
22、辨认笔录记载内容:辨认人黄XX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分别编为1-12号的12张照片(其中5号是小伟)在xx市xx池庆丰的见证下进行了辨认,黄XX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项XX。
23、辨认笔录记载内容:辨认人黄XX对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无规则排列的分别编为1-12号的12张照片(其中11号是白晓凯)在xx市xx村马立卿的见证下进行了辨认,黄XX指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即白晓凯(在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项XX上诉所提一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项XX明知“冰”是毒品而大量购买,以隐蔽的方式进行托运,且供认购买该批毒品是为了贩卖和吸食,并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项XX所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项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判处刑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项XX所提原审法院调查刑讯逼供的程序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出庭接受庭审调查,侦查机关亦出具办案说明,均证实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行为,原审法院调查刑讯逼供问题的程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XX以贩卖为目的而大量购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黄XX明知上诉人项XX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后,还接收其指使,帮助提取藏有毒品的空调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X、黄XX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项XX、黄XX又均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项XX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项XX的上诉;
二、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x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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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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