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挪用公款罪判决书
时间:2013-07-20 20:29来源:www.sjzflyz.com 作者:本站编辑 点击:
次
刑事 判决书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县检察院 被告人:***涉案期间系县农开办行政首长、法定代表人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县检察院
被告人:***涉案期间系县农开办行政首长、法定代表人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1992年12月11日将本单位公款50000元借给本县***,用于私人打井费用支出,此款于2001年3月2日归还。
1997年1月14日,被告人将本单位公款20000元借予本县**吹膜厂使用,此款于1998年1月9日归还。
1995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先后五次将本单位公款借给**模具厂的郭**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此款于1998年5月30日归还。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1992年12月11日借给***50000元的借据及农开办的总分类账页、2001年3月2日还款50000元的总分类账页;1997年1月14日**吹膜厂借农开办款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书、1998年1月9日农开办收佳利吹膜厂还款20000元的收入凭单,同日存入建行的交款单及农开办暂付款明细账账页;1995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9日五次借予**模具厂***的173000元的手续及1996年2月13日至1998年5月26日**模具厂的还款手续、农开办借出贷款明细账和应收款明细账的帐页;14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同时辩称,认定个人挪用不妥,借出款50000元款前和农开办副主任张*辉商量过,且是扶持农业开发打井用,又为农开办收取利息搞创收;借出20000元也是为农开办搞创收,同时是为了协调好与其他单位的关系;借出173000元是为了搞科研项目,研制地下防渗管道出水口(以下简称出水口)。因农开办以前搞此项目投入了不少资金,模具是土制的不合格。借出173000元是为了把研制出水口的工作继续进行下去;而且和农开办副主任张*辉、杨*祥分别商量过。研制成功后,在农业开发区取得了收益,在全省推广。经专家验收合格,并申请了专利。以上三宗借款的手续均是农开办财务室具体办的,且已全部归还,未造成任何损失,并为单位创收。虽然触犯了刑法,但能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要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县的张*良经营的打井队为农开办搞农业开发打井,因资金紧张,张找到被告人要求在农开办借部分资金,被告人答应借给张*良50000元并收取利息,张同意。被告人即通知会计为张*良办理借款50000元的手续;同年12月11日张*良经农开办会计手借走农开办农业开发贷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1996年8月25日张*良偿还农开办利息共计14720元,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01年3月2日归还。
1997年1月14日被告人所在县财政局干部黄*芳找到被告人,要求为其亲属所办的吹膜厂借款20000元。被告人同意后,指示会计室办理手续,出纳给吹膜厂开一20000元的现金支票,吹膜厂的负责人立下借款借据并订立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于1998年1月9日归还。
1995年3月21日至10月9日,被告人为研制出水口模具,擅自决定将农开办公款173000元借给郭**经营的模具厂。后该厂转让给他人经营经营并更名为**模具厂。被告人通知农开办会计借款给郭**的模具厂用于研制出水口模具。1995年3月21日郭**经农开办会计手借农开办款68000元汇至云南购有关研制出水口模具的设备;同年3月28日,郭**又经农开办会计手借走农开办现金30000元;同年4月11日经农开办会计借农开办款10000元,农开办会计给郭**一现金支票;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08000元,郭**给农开办写一用款108000元的借条。同年4月18日又经农开办会计手借农开办款50000元,并写一暂支款手续,农开办会计给郭**开一现金支票;同年10月9日郭**从农开办借现金15000元并写一暂支款手续。农开办会计于同年5月8日、10月20日分别将借款108000元、50000元、15000元以模具厂借贷款的名义记入农开办借出贷款明细账内。1996年2月13日,模具厂经农开办出纳手还农开办借款4000元;出纳开具一现金收据,并于2月14日记入借贷款明细账内;余欠款169000元分别于1997年5月30日还款10000元,1997年8月3日还款71619元,1997年10月17日还款34000元,1998年5月26日还款53381元,农开办会计经手给模具厂写了四个共收款169000元的收据并记入农开办应收款的明细账内。模具厂欠农开办的款于1998年5月26日全部归还,并收取了占用费2900元。
又查,被告人将农开办的款借予模具厂后,该款购买设备和原料,用于研制出水口模具,后研制成功,并生产出水口产品;经农开办向全县农业开发区推广调拨该产品。被告人将该研制成果以个人名义申报了专利,并于1998年7月10日获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借款人借据、借款合同书;收取还款收据、农开办总分类账帐页,暂付款明细账帐页,借出贷款明细账帐页,应收款明细账帐页;农行电汇凭证、现金支票;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及归还公款的事实经过;证人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情节;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获得专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其担任农开办主任职务之便,将公款24300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和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检察院指控的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前;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且收取了利息和占用费,使本单位受益;被告人挪用的绝大部分公款是用于研制科研项目,挪用的公款对该科研项目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且该研制成果已使全县农业生产受益;被告人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以法定最低刑五年有期徒刑判处仍显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令狐冲) |
织梦二维码生成器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