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京x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雄,又名陈兴华,男 1963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镇信用社。因拒不执行裁定于2010年x月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男 19xx年x月16日出生于xx县,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员工,住京山县工行,系被告人xx之兄。 辩护人阳杰,xx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xx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xx 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xx 及其辩护人 xx 、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 xx 因与其商务合伙人代 xx 发生纠纷,强行扣押了代 xx 所有的牌号为鄂 x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后 xx 县人民法院受理代 xx 诉 xx 返还财产一案时,于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世雄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 xx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所变卖的车辆是其与代 xx 共同购买的,属二人共有。 被告人 xx 的辩护人 xx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xx 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送达,应该裁定不具备先予执行的条件,属于裁定违法; 2、裁定书下达后,未向被告人下达执行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3、法院未向被告人陈世雄下达执行通知书,也就是说裁定书下达后无人问津裁定书的执行事宜,故不能称之为拒不执行; 4、被告人没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的主观故意; 5、被告人没有履行裁定规定的义务,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都属显著轻微,不能构成犯罪。该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 xx 县人民法院(20 xx ) xx 民初 xx 第 xx 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 xx 县人民法院掩盖和回避证据2、3、4的事实真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定。2、原告代 xx 诉被告 xx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第一次开庭庭审记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3、 xx 县人民法院给 xx 之妻 xx 送达裁定时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本案所涉车辆系代 xx 与 xx 共有,同时证实裁定书送达后未找被告及其妻谈及裁定的执行事宜。4、存款回单,拟证实 xx 按 xx 指定账户汇款2万元给代共同购车。5、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20 xx ) xx 民—他字第05号复议决定书,拟证实 xx 县人民法院未给 xx 下达执行通知书,同时证实应下执行通知书而未下。6、 xx 所写 xx 造成客户损失要求赔偿的清单,一共15项,金额xx 元。7、 xx 所写“原告因经营造成的货款流失登记”,共八项,金额10428元。8、 xx 盛汽车制动冷门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证明,拟证实该公司要求“ xx 快运”赔款2万元。9、原告 xx 经营期间滞留客户货物名单,共九项,金额 xx 元。 被告人 xx 辩护人 xx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涉的 xx 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送达程序违法,期间其与其妻处于分居状态,其妻无资格代收法律文书,应视为没有送达。2、即使裁定书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无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申请书,也无审判庭之间的移交执行书,更没有下达执行通知书;3、先予执行的裁定是法院终审判决前一种先履行的制度,民事判决已出来而裁定尚未执行,裁定无需执行。综上,xx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 xx 因与其商务合伙人 xx 发生经济纠纷,强行扣押 xx 所有的牌号为鄂 xx 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后本院受理 xx 诉 xx 原物纠纷一案时, xx 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院关于原告 xx 与被告 xx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相关民事诉讼材料(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先予执行申请书、担保书、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于 2、本院关于(200x)xx初字第 xx 号先予执行裁定的相关执行材料(送达回证、 xx 询问笔录、 xx 县信用社联合社关于 xx 工资情况的说明、 xx 调查笔录及户籍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 xx 中院复议决定书、 xx 询问笔录)证实, 3、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9) xx 法委赔字第00003号决定书证实, xx 于 4、证人 xx 的证言证实,其与 xx 是朋友关系,是2003年在跑运输时相互认识的。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 xx 街上碰到 xx ,其说自己有一辆货车停在 xx 仁和粮站,想开到 xx 镇停放,并问其有无停车的地方,其回答自己有一朋友叫李xx ,在 xx 福利院负责,可找他帮忙。经其出面联系,李同意停车。陈当天将车开到该院予以停放,并将该车的行车证和车钥匙交给其。 xx 当时问其是否愿购买此车,其表示不想买。陈说准备卖车,但未联系好买主,并说自己准备到广东打工去的。过了一个月左右,其接到一陌生电话,自称是 xx 的姨姐,见面后将车钥匙及行车证交给她,并将他带到 xx 福利院,有两个陌生人跟她在一起,后来该二人将车开走。 5、证人 xx 的证言证实,其系 xx 福利院副院长。前年底的一天, xx 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货车想停放在该院,其问停多长时间,陈说时间不长,就几天,其表示同意。当天他们就开来一辆蓝色的大货车,是武汉牌照。开车的人姓陈, xx 介绍说是 xx 信用社 xx 丈夫。该车停了十几天时间。 6、证人 xx 的证言证实,其在 xx 镇仁和街上做生意,因 xx 之妻 xx 曾在 xx 信用社上班,与其妻 xx 较熟,故而认识陈xx 。不知是去年还是前年的一天,陈给其找电话,说自己有一辆车想停放在仁和,并准备到广东打工,要其帮忙寻找停车的地方,其表示同意。随后其与 xx 粮站的门卫刘老头协商,他同意停车。过了二十天左右, xx 、 xx 夫妇将一辆货车开过来并停放在 xx 粮站。该车在仁和粮站停放约七八个月左右后被开走,现在不知在何处。 7、证人 xx 的证方证实,其于1988年在钱场做生意,当时 xx 在钱场工商银行上班,两人相识。2009年11月的一天, xx 找到其,称妻子在云南做事,想过去找她,自己有一辆车没有地方停放,想将车放在其家里,其表示同意。之后陈将一辆货车开过来予以停放,一个月后开走。该车颜色为深蓝色,十几米长,后面是一货厢,搭有棚,车有点旧。 8、货车照片、车辆信息证实 xx 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相关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 xx 于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 xx 身份情况。 11、被告人 xx 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被告人 xx 的辩护人 xx 所提交的9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5的真实性无疑,但其中1—4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证据5虽然可证实 xx 县人民法院未给被告人 xx 下达执行通知书,但并不能证实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过程中下达执行通知书是必经程序;证据6—9只能证实被告人 xx 与代袁红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除对证据5部分予以采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 xx 提出所卖之车系其与 xx 共同购买,应属二人共有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厢式货车一辆是否为被告人陈世雄与代袁红共有,被告人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xx 亦不认可,且已生效的本院民事判决书及荆门中院的赔偿决定书亦证实该车归 xx 所有。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 xx 的的辩护人 xx 提出的五条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文书送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本院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交由其妻周忠爱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代袁红申请先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问题,原告代袁红与被告陈世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具有履行能力,本院依据原告代袁红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先予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通知书的下达并非先予执行的必经程序;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 xx 逃避执行,执行人员也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并非无人问津执行事宜;另外,被告人 xx 在明知人民法院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要其立即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多次转移、隐藏车辆,最后予以变卖,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对抗执行的故意明显,属情节严重。综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x的辩护人 xxx 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其妻 xxx 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且由作出裁定的审判庭直接执行,不存在另外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或者审判庭之间移交执行,也无需人民法院另行下达执行通知书;再次, xxx 诉 xxx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 xxx 申请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由被告人 xxx 返还 xxx 货车一辆。在该裁定执行中,直至本院民事判决作出前,被告人 xxx 隐藏、转移被执行车辆,其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已经发生。本院民事判决作出后并不能免除对该裁定的执行。综上,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 xxx 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被执行财产的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xxx 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罪行成立。被告人 xxx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对被告人 xxx 非法所得2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 (责任编辑:令狐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