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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xxx医院医疗事故上诉状

时间:2012-07-20 09:15来源:石家庄法律咨询网 作者:石家庄律师 点击:
中国第xxx医院医疗纠纷上诉状范本

本文由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朋原创,转载请注明

上 诉 状

 

上诉人:xx,女,19xx年x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xx部队家属宿舍xx,电话:139xxxxxxx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第xxx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xx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xx,电话87xxxxxx

上诉人不服石家庄市xx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退还662元医药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石家庄市医学会(2009-x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未提出反证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一、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xxx认为:作为被上诉人证明其无过错的医疗事故技术签定书,其分析意见与基本的医学理论和本案的基本事实矛盾,所以不能作为认定其无过错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所诉并非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结论内容不真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因其内容不真实,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1、签定书分析意见(二):“材料无患者在住院期间停止医疗的证据。”

        上诉人举证“费用明细”和“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用药方面的矛盾,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停止治疗的意思表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07年8月26日停止对上诉人采取治疗措施,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对此,被上诉人辩称“长期医嘱单”系自07年8月25日开始执行,因上诉人8月27日晨出院,所以有一日的医药费差距。对此答辩,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自8月25日执行“长期医嘱单”予以举证证明。

        所以,根据“费用明细”和“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上的矛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中途停止医疗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答辩未对原告停止治疗不成立,医疗事故签定书分析意见(二)也不成立。

        被上诉人中途停止治疗,违背其救死扶伤的的法定义务。对于上诉人而言,由于被上诉人停止治疗,使上诉人脱离药物支持,错过了治疗脑出血的最佳时机。其行为与上诉人后期并发脑梗塞颅内动脉狭窄、闭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签定书意见(三)“医方在在对患者医疗过程中,6-氨基乙酸使用合理,剂量适当,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护理常规。.

       首先:常规,是指通过长期医疗实践探索得到的医疗技术规范。不合常规用药对人体会产生毒副作用,对人体是有危害的。

        其次、一家之言不足为凭,十家之谈,应当作为法庭考虑的因素.人民军医出版社《神经系统疾病鉴别诊断与治疗学》第180页:关于止血药的应用:脑出血系血管破裂所致,凝血机制无障碍,且多种止血药可诱发心肌梗死,甚至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且高血压脑出血一般4-6时内停止---应用止血药血肿吸收慢,因此多不同意应用.中国医疗科技出版社《神经内科疾病》282页,脑内动脉出血难以药物制止,不宜使用合并可发挥一定作用,省人民医院《临床医师药品手册》:6-氨基乙酸多用于外科大出血,初始剂量成人4-6克,有血栓形成倾向者禁用。所以,在治疗脑出血疾病时禁用6-氨基乙酸已是医学专家共识。书籍是无私的,鉴定结论则可有人为操作。鉴定结论与书籍记载的矛盾无法令原告信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签定人和被上诉人不能对医学理论和签定意见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则其分析意见就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的确实证据。

所以,签定书意见(三)“医方在在对患者医疗过程中,6-氨基乙酸使用合理,剂量适当,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也不成立。

鉴定结论本身就是与本案事实、医疗常规矛盾的,所以其意见不真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无过错的根据。

           二、被上诉人应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以证明其无过错

          根据《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的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意外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1、医疗事故签定书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无过错的证据之一不具备真实性,作为分析意见并未确定地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未确定地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与上诉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补充证据确定地证明被上诉人无过错及其治疗行为与上诉人损害间无因果关系。

       2、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证明其无过错,被告拒绝。

       3、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

        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申请作出的医疗事故签定书不能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本案不属于其他医疗纠纷及被上诉人没有过错。

         三、被上诉人有高血压、糖尿病的疾病与上诉人的脑出血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停止用药,用药不当,与上诉人后发颅内动脉狭窄、闭塞,脑梗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1、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保守治疗,吸收出血血肿,上诉人病情有所缓解,被上诉人在此时提出手术要求并无病理学上的依据,只是为手术而提出手术要求。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停止用药,过量使用6-氨基乙酸,不利于上诉人脑出血血肿的吸收,只会升高颅内压,形成进一步出血,被上诉人目的在于迫使上诉人不得不接受手术治疗方案,为被上诉人创造做手术的条件。

        2、前已经说明,6-氨基乙酸降低血肿吸收速度,易诱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和脑血栓。被上诉人在07年x

月24日14时23分、14时40分同一时间两次使用6-氨基乙酸16克,上诉人颅内动脉血液粘稠度升高。同时被上诉人停止治疗,血肿凝结就会形成颅内动脉狭窄、闭塞,极易引起血栓病症。

由于被上诉人停止治疗、治疗措施不当,相对增加上诉人患脑梗塞的机率,降低上诉人的预期寿命。

四、被上诉人无神经内科诊疗行政许可,进行神经内科诊疗超出许可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进行神经内科治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5条规定,中国人解放军卫生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医疗机构实施管理。xxx医院作为军队医院,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取得神经内科治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从事诊疗活动。被上诉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神经内科诊疗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无资质,被上诉人医生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并无诊疗资格。

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资质行医,从事的相关诊疗活动无法得到相应保证。实际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停止治疗,开假药,违规用药侵占药款均为侵权。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均为故意所为。所以,被上诉人在医疗行为中过错明显,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特此上诉。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09年1x月x日

 

本文来自石家庄律师咨询网,原文地址:http://www.sjzflyz.com/xingshi/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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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令狐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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